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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于瑞芳、于锡坤与于克昌、于云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瑞芳,于锡坤,于克昌,于云芳,于寿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瑞芳。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锡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克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寿昌。上诉人于瑞芳、于锡坤与被上诉人于克昌、于云芳、于寿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于瑞芳、于锡坤诉称,根据金坛市人民法院(2011)坛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和金坛市人民法院(2012)坛民调字第04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在自己的房屋面积内新砌了山墙和正屋中间横向隔墙(正屋中间的隔墙为共有)。之后,其向房管部门申领房屋产权证测会复核时,相邻的兄长于克昌作为于克昌、于云芳、于寿昌三兄妹的代表对其所砌的隔墙不予认可,使办证受阻。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金城镇学基119-1号二间半厢房北面山墙的产权为于瑞芳所有;2.119-2号正房一间半西面山墙的产权归于锡坤所有;3.、判令于克昌、于云芳、于寿昌承担119-2号正屋中间横向隔墙50%费用18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克昌、于云芳、于寿昌承担。于克昌辩称,其并不在此居住。砌山墙一事不知晓,山墙不全部砌在于锡坤的范围内的,已超过了于锡坤房屋的范围。隔墙是于锡坤所砌,其时并没有通过本人,于锡坤未提交发票,不同意承担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于锡坤的诉讼请求。于云芳书面辩称,于锡坤要求明确山墙产权,实际不存在,对(2011)坛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于锡坤砌山墙和隔墙并未协商。关于于锡坤维修房子费用由其承担,与本人无关。于锡坤为家庭琐事起诉没有价值,因此,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于寿昌书面辩称,119-2号正屋中间的隔墙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于锡坤私自砌的,占了我们于克昌、于云芳、于寿昌的面积,是违法的,应该拆除。本案的一切责任、费用均由于锡坤自负。原审审理查明,上述五人系兄弟姐妹。2011年,五人因分割本市金城镇学基路118号、119号(原为85号、86号)房产诉至原审法院,后作出(2011)坛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坐落于金坛市学基路118号、119号(即原学基路85号、86号)房屋中,由东向西第二间正房的北半间、第三间正房、由南向北第三间厢房的北半间、第四、五间厢房归于克昌、于云芳、于寿昌所有;坐落于金坛市学基路118号、119号(即原学基路85号、86号)房屋中,由东向西第一间正房、第二间正房的南半间、由南向北第一二间厢房、第三间厢房的南半间归于瑞芳、于锡坤所有(其中于瑞芳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于锡坤占三分之二的份额)。2012年7月,于瑞芳、于锡坤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对二人所有的房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并由法院出具(2012)坛民调初字第0466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坐落于金坛市学基路118号、119号(即原学基路85号、86号)房屋中,由东向西第一间正房、第二间正房的南半间归于锡坤,由南向北第一、二间厢房、第三间厢房的南半间归于瑞芳所有。为分隔不同权利人所有的房屋,于瑞芳在由南向北第三间厢房的中间新建隔墙将该间房各半分开;于锡坤在由东向西第二间正房中间新建隔墙将该间房各半分开;于锡坤在其所有的房屋范围内重修了东起第一间北半西山墙、第二间的南半西山墙(紧依原山墙)。于克昌、于云芳、于寿昌未承担费用,于瑞芳与于锡坤对于其主张的砌墙费用未作举证。经现场勘查,上述隔墙及山墙基本符合法院(2011)坛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坛民调初字第046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产权界限。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就本案所涉学基路118、119号房产分割已由法院判决或调解处理并生效。于瑞芳与于锡坤为履行上述判决及调解内容、进一步明确各自产权界限,在房屋内新建两堵隔墙、重修两堵山墙,经现场勘查,上述隔墙和山墙基本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产权界限,故法院对其予以认可。关于于瑞芳与于锡坤要求确认墙体所有权的问题,参照物权法中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有部分为供业主共同使用的建筑物部分,是连接各个专有部分的纽带。于瑞芳与于锡坤所建的新墙,既是双方权利分隔的界限,也是双方专有部分的连接点,各方对墙体所有权没有明确约定,应属墙体分隔的两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共有;于锡坤重修的两山墙虽然在其所有的权利范围内所建,但系在原山墙的基础上重修,与原山墙已连为一体,其整体为山墙分隔的权利人共同所有较为合理。关于于锡坤主张的建墙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其金额难以确定,法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金坛市金城镇学基118号、119号房屋中:由南向北第三间厢房的中间新建隔墙为于瑞芳和于克昌、于云芳、于寿昌共有。二、确认金坛市金城镇学基118号、119号房屋中:由东向西第二间正房中间新建隔墙、南半段西山墙,由东向西第一间北半段西山墙为于锡坤与于克昌、于云芳、于寿昌共有。三、驳回于瑞芳、于锡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于瑞芳、于锡坤负担105元,于克昌、于云芳、于寿昌负担105元。上诉人于瑞芳与于锡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所新砌山墙属其所有,原审认定不当。2.所砌山墙发生的金额,原审认定该金额难以确定不当。被上诉人于克昌、于云芳、于寿昌二审中未到庭。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理由一:重建之新砌山墙,系在原山墙的基础进行的翻建,翻建过程中使用的砖块与原山墙的砖块已经混同。原审认定山墙共有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理由二:原审中,于瑞芳与于锡坤对添附的材料未举证价值,鉴于新砌山墙尚存在混同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因未完成相关举证责任,原审对其所砌山墙费用未作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于瑞芳与于锡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于瑞芳与于锡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