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元珍、曾瑞华与葛某某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元珍,曾瑞华,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宋元珍,女,汉族,生于1933年7月23日,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曾瑞华,男,汉族,生于1996年2月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葛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3日,四川省叙永县人。现在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叙永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宋元珍、曾瑞华申请执行葛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赔偿款105665.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同时被执行人葛某某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葛某某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葛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葛某某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葛某某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葛某某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