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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存仙诉张翼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仙,张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李存仙,女,1982年11月1日生,彝族,农民。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华仁,大姚县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翼,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下岗工人。原住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号,现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云勇,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存仙诉被告张翼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卢学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6月在昆明市打工认识谈婚,2004年10月18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到姚安县栋川镇长寿村委会朝阳一组被告家生活,被告在昆明煤机总厂上班。2005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姓名张正扬,现年10岁。2011年4月被告下岗后回姚安县栋川镇长寿村委会朝阳一组与我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至今。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的生活过程中,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自从有小孩之后,被告认为我没本事,经常在外沾花惹草,加之被告爱打麻将,夜不归家。对我一点都不关心,经常与我吵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翼辩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二年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无论在姚安或昆明等地生活,夫妻都能正常相处,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都能和好如初,双方父母的关系也很融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认识后谈婚,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正扬。婚后原告到姚安县栋川镇长寿村委会朝阳一组与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在昆明煤机总厂上班,2011年4月被告从昆明煤机总厂下岗后回姚安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能够和睦相处。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由于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开始互不信任,原告由此于2015年3月到昆明打工,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理应予以珍惜。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系夫妻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增进理解与信任,夫妻关系还有改善的余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余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存仙与被告张翼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存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学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