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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忠善与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善,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陈忠善,农民。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海棠路。法定代表人王金娥,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忠善诉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善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因公司停产,2014年5月至7月份的工资未能发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33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其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5月至7月的工人工资单三份,工资单记载了该公司2014年5月至7月工资发放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忠善为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拉卷工。2014年7月,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停工停产,导致2014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工人工资未能发放。原告陈忠善5月份工资845元、6月份1513元、7月份工资1001元,合计为3359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本院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娥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原告陈忠善的工资未能按时足额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劳动者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载明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3359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忠善工资335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