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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长城环球通信用卡。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12日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发放给张某某,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约定账单日为每月10日,账单日后20日内为免息还款期。2014年6月27日,张某某使用该卡在某某卫浴青阳专卖店透支消费29628元,后又取现300元。2014年7月30日,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张某某未依约还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工作人员先后以电话、公告等方式多次向张某某催收信用卡透支款。张某某仅在2014年12月12日归还100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张某某透支消费���取现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9403.13元,其中本金28863.13元、滞纳金5532.98元、利息5006.84元。案发后张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5月30日、6月23日归还透支款共计39700元。2015年5月20日,青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某,当日上午9时,张某某到青阳县公安局如实交待了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张某某信用卡办理及电话催收等相关材料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逾期客户明细、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偿还了全部透支款及利息,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文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