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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应秋儿与毛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秋儿,毛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应秋儿。被告毛文君。原告应秋儿与被告毛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洁、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秋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秋儿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毛文君以收购鱼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应秋儿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文君未作答辩。原告应秋儿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应秋儿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签名为“毛文军”,另注明身份证号码为××,用以证明被告毛文君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毛文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应秋儿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毛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毛文君向原告应秋儿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应秋儿与被告毛文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文君向原告应秋儿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应秋儿要求被告毛文君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文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秋儿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