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童彩娥与朱海波、胡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彩娥,朱海波,胡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2216号原告:童彩娥。被告:朱海波。被告:胡美莉。原告童彩娥与被告朱海波、胡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彩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波、胡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彩娥诉称:2012年11月24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朱海波、胡美莉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共51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载明借款还款保证,并约定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还款(一年内不少于8万),利率按月利1.7%计算,借期届满,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并多次要求原告给予延期。嗣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8月30日起算的利息均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海波、胡美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1分7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朱海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1分7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胡美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海波、胡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童彩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朱海波、胡美莉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朱海波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海波三次(分别为:2012年11月24日11万元、2013年4月22日20万元、2013年6月28日20万元)向原告借款共计51万元,三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按月利1.7%,借期均为一年,均由胡美莉提供担保的事实。3、由被告朱海波出具的还款保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朱海波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被告朱海波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并承诺该笔款项分四年还清(2013年9月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从2013年9月起每月归还借款,每年至少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胡美莉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海波、胡美莉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海波三次(分别为:2012年11月24日11万元、2013年4月22日20万元、2013年6月28日20万元)向原告借款共计51万元并由被告朱海波出具借条三份,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1.7%计算,借期一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均由被告胡美莉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被告朱海波按约支付了至2013年5月止的借款利息。2013年8月20日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被告朱海波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被告朱海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1万元,并约定该款项分四年还清(2013年9月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胡美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条到期后由两被告进行续签等事项。三笔借款最后一次续签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4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28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海波至今未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美莉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童彩娥与被告朱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胡美莉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朱海波尚欠原告童彩娥借款人民币51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朱海波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还款保证中约定从2013年9月起被告朱海波每月归还借款,每年归还借款不少于8万元,但被告朱海波未按约履行,至今未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双方在还款保证中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朱海波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胡美莉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胡美莉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胡美莉应对本案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的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5月份,但其自愿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身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波、胡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海波归还原告童彩娥借款人民币5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胡美莉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