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恒华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刘恒华,无业。委托代理人:石宝林,一般代理。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前店*号交通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周兆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恒华诉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华及委托代理人石宝林,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工友肖某、黄某等三人经福建人李求盆介绍,来到山东淄博市沂源县东里镇的华联矿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光矿主井打风钻,约定每人每月工资1万元,承接工程的是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6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眼受伤,2013年7月18日经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7日被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原告申请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由于被告不服,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1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200元,护理费72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人民币总额为1858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承接沂源县东里镇华联矿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光矿主井打风钻工程的是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联矿业井巷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在2014年5月19日变更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并在沂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沂源分公司成立前后始终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独立用工,因此,刘恒华所请求的费用应由沂源分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刘恒华在裁决过程中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原告所称的每月1万元工资与事实不符,工伤保险部门已经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129元,原告已按照该标准向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9161元,这一行为足以证明其承认了本人的工资为2129元,同时,在裁决过程中原告对每月按照2129元的工资标准交纳保险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4、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自原告到沂源分公司工作开始公司就为其按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从未欠缴。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61元,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与公司无关。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安排人员护理,该护理费并未产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违法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刘恒华经人介绍到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下沟矿主井井下打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一份。同年6月3日,原告刘恒华在井下打钻时,被一块石子击中右眼,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住院治疗28天,7月9日住院治疗27天,10月18日住院治疗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经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12月17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恒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原告刘恒华到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40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2014年6月11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4]第18号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2014年8月15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裁决支付被申请人刘恒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39元,超出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应予撤销为由,作出(2014)淄劳仲撤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山东省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人仲案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原告刘恒华收到裁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其每月8000元工资的标准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1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200元,护理费72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人民币总额为1858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刘恒华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刘恒华已在沂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6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4元。在庭审中原告刘恒华主张护理费计算方法按普通护工每天60元标准计算。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除提供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营业执照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恒华在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其伤情属于工伤,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恒华有权选择与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两项待遇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在双方劳动争议仲裁时,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即表达了原告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时,双方劳动关系既已解除,且原告刘恒华已在沂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认为原告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恒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刘恒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应按2014年度淄博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141元(月平均工资4261.75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按344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4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刘恒华主张按普通护工每天60元标准两人护理计算,但未提供其伤情需两人护理的证据证实,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刘恒华主张每月8000元,并提供了证人黄某、肖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作为带班与证人黄某、肖某是一个工作小组,因原告与两证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每月2129元,但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依据原告刘恒华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应按2014年度淄博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141元(月平均工资4261.7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308.75元(4261.75元×5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恒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08.75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662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恒华承担6元,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迂鲁丽审判员 刘 妹审判员 周纪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