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士宝与被上诉人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宝,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光兵,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游河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时华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德海,男,1952年6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刘士宝因与被上诉人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二被告因开发房屋资金紧张向原告实际借款120万元,但出具了1392000元的借条,多出的192000元为120万元本金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8日至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8日的利息,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金加利息1392000元应于2013年6月8日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十个工作日内把自己拥有的某某地某组安置点某某社区某#楼房产不限楼层,以每平方米2200元价格作抵给原告,如2013年6月25日前没有把借款和房产手续办好,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同日原告将100万元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到赵安平账户,以作为二被告偿还赵安平货款,另20万元付给了二被告,当年6月8日和7月19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48000元和10万元。后因二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清借款及因抵账房屋价格双方存在分歧而导致纠纷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以及还款收条和还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清。被告刘士宝、丁德海因开发房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另192000元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获取复利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予支持,以及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以2013年6月25日以前甲方(被告)没把借款和房产手续办好,赔乙方(原告)损失50万元整,因被告的原因致使以房抵债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属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50万元损失为违约金性质,至今被告仍予认可,应当支持。关于利息四分的问题,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至今被告仍予认可,可以认定。至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还款48000元和2013年7月19日又还款10万元,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士宝、丁德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1200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8日始按月息四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48000元)。二、被告刘士宝、丁德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刚损失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218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士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期限是四个月,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止,上诉人只应当承担四个月的借款利息,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一直承担利息是错误的。2、2013年6月8日借款到期前上诉人按约定把某某地某组安置点某某小区某#楼房产抵账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违约,不接受房产,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应赔偿被上诉人50万元损失。3、按月息4分利息高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标准,超出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按月息4分承担借款利息是错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刚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规定,对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被答辩人一直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是正确的。2、被答辩人上诉称,是答辩人违约不接受约定抵账的房产。该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事实是借款期满,被答辩人既不还款,也不按照约定办理交房手续,反而陆续将好卖的房屋全部卖出,剩下无采光和通风不畅的卖不出去的房屋,在一审主持调解时,被答辩人还将房屋价格提高为2600元∕㎡,所以,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是采取欺诈的方式拖延还款。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25日前把借款和房产手续办好,一审判决支付答辩人损失50万元合理合法。3、月息4分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对该利率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按照月息4分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向法庭陈述意见。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士宝与被上诉人刘刚对2013年2月8日被上诉人刘刚借给上诉人刘士宝、原审被告丁德海1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点为: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及期间是否适当,一审判决按月息4分计息是否正确,损失款5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上诉人刘士宝与原审被告丁德海共计支付被上诉人刘刚利息148000元,按照当事人均认可月息四分的借款利率,应认定上诉人刘士宝与原审被告丁德海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1日。对2013年5月11日之前利息,利率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已支付,视为自然之债,本院不予调整。对于2013年5月11日之后的未支付利息,月息4分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以调整,利率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诉人刘士宝与原审被告丁德海在约定的期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借款期满之后的产生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刚损失款问题,首先,刘刚对借款没有偿还对其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的惩罚及对出借人的合理损失的弥补;故对被上诉人刘刚损失款50万元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士宝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刘士宝、原审被告丁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刚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撤销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0元由上诉人刘士宝承担16830元,被上诉人刘刚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燕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仲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