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骆林洲与何丹、杨甜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林洲,何丹,杨甜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林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黄锐明,身份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丹,住湖北省阳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甜甜,成年,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骆林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何丹、杨甜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骆林洲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5152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骆林洲医疗费745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三、驳回骆林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666元,骆林洲负担644元。上诉人骆林洲上诉请求:改判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误工费为9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首先,残疾赔偿金应改判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0453.42元。骆林洲在一审提交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介绍其从事建筑行业。因其从事的是个人承接的工程项目,不需要办理相关证照手续,雇佣方也不会出具发票或收据等凭证。骆林洲虽属农村户籍,但因务农收入较少,在外务工收入远多于务农收入,而且从化市已变更为广州的区,不存在城镇或农村标准之分,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合理。其次,一审按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不当。因骆林洲已提交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从事建筑行业,请求二审改判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最后,骆林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请求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上诉人何丹、杨甜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都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骆林洲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除提交了一份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外,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相关工作单位出具的有关工作和收入的证明或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佐证其工作和收入情况,该份证明作为孤证不足以证明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年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骆林洲为农村户籍,一审据实按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按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业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骆林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自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据此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骆林洲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骆林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骆林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合安刘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