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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赵某某,女,1994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本院在审理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3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们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无外债,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我们一直分居生活一年多了,而��我们经常吵架,无法继续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无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2014年3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证卷佐证,本庭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主张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因双方系再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且婚后被告刘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已经分居一年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财产、无外债。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原、被告性格各异,婚后经常争吵,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且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对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