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龚成友、陈万德等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蔡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友,陈万德,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蔡涛,蔡美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7号原告龚成友,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陈万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张玉柏,任总经理。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被告蔡涛,现住新乡市平原新区。被告蔡美林,住址同上。原告龚成友、陈万德诉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蔡涛、蔡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成友、陈万德诉称:被告江苏江都集团将其承建的新乡市平原新区瑞和小区5号楼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蔡涛、蔡美林父子,原告二人在瑞和小区5号楼从事包门口工作。工程完工后三被告欠两原告工资65000元没有支付,由被告蔡涛、蔡美林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到约定的付款日时,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款65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蔡涛、蔡美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将其承建的新乡市平原新区瑞和小区5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蔡涛、蔡美林,2014年5月底被告蔡美林联系原告二人到新乡市平原新区瑞和小区5号楼包门口。2014年8月份工程结束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对二原告所干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二原告到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要工钱时,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承诺2014年9月10日之前会把工程款给被告蔡涛、蔡美林。被告蔡涛、蔡美林为二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欠条)一份,经结算,被告蔡涛、蔡美林欠二原告工程款650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10日前将该笔款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蔡涛、蔡美林,被告蔡涛、蔡美林将包门口工作交由二原告完成并经被告江苏江都集团验收合格,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蔡涛、蔡美林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从2014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涛、蔡美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龚成友、陈万德工程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蔡涛、蔡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毛冠惠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