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闫春红与高海雄案外人异议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春红,高海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流执异字第23号案外人深圳市鑫钱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雄,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闫春红,四川省双流县。被申请人高海雄。原告闫春红与被告高海雄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闫春红的申请,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2015)双流民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该案涉案标的物全自动模切压纹机机器(设备型号为WH-1050S,生产厂家为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就地查封。2015年6月25日案外人深圳市鑫钱龙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该机器系其资产,要求本院予以及时解除查封。其书面异议申请提出后,在本院审查期间,案外人深圳市鑫钱龙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原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其理由是,异议人已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原告闫春红诉被告高海雄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且其已明确请求双流县人民法院认定已查封的机器归案外人所有,拟在诉讼中对该机器设备的归属进行解决,其为降低诉讼成本,故向本院请求撤回原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深圳市鑫钱龙包装有限公司撤销执行异议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深圳市鑫钱龙包装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向乾佑代理审判员 向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