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金多。委托代理人:娄依龙。被告:孔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甲、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至今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原告与前妻已生育一女儿许子萱某。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女许某乙目前由被告抚养,女儿许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许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孔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许某乙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双方分居生活不属实,原被告一起在江苏丹阳做生意,女儿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两个月被告因患有甲亢回家治病,原告于6月17日回临海也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育有一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冯 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