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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14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文宗与谢博华、徐惠琳房屋买卖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宗,谢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1457-2号申请执行人:周文宗,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钟羽鹏,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奕,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博华,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周文宗与被执行人谢博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应支付剩余房款30000元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五马路29号2002房产权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的手续;被执行人应支付从2014年8月19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每日按总房款1850000元×0.05%计算)给申请执行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的违约金,由被执行人逐月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办妥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总房价款为限;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219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已支付剩余房款30000元给被执行人,为此本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的手续,现该执行请求已执行完毕。另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已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71384.23元退发给申请执行人,同时扣缴1493元作为执行费,并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广州市玉菡路28号2216房的所有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在等待处理上述房产期间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457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利群审判员  林奕云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