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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肖广海与刘业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业运,肖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业运。委托代理人:高玉峰,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广海。委托代理人:刘荣。上诉人刘业运因与被上诉人肖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刘业运分两次在肖广海处购奥林丹牌化肥4包���每包180元,三方牌化肥5包、每包170元,共计货款1570元,并约定货款于同年秋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70元。以上事实有货款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广海与被告刘业运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刘业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57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业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业运欠原告肖广海货款1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业运负担。上诉人刘业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化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货款条不是上诉人所写,也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货款条即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肖广海答辩称:一审提交的货款条上的签字是上诉人本人所签。���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凭证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债权凭证上的签字为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应当根据该债权凭证向被上诉人支付化肥款157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业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爱梅审 判 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