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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诉被告王雪松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王雪松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刘荣。委托代理人:斯伟冬,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松。委托代理人:杨利春。原告刘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雪松(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信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斯伟冬,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期限截止到2014年1月1日止,工资总额32000元。此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工作任务,应得工资除预支部分外,被告尚欠20200元未付。经向被告索要,被告称只要原告随其到海南三亚捕鱼,即刻结清原告工资,并且在三亚期间的工资按每月8000元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又随被告出海到三亚工作一个月,但被告不仅未结清拖欠的工资,承诺的8000元也未兑现。原告曾就双方的纠纷找到被告当地的司法所调解,但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1日雇佣原告任船员,工资总额为20000元。原告在2013年9月14日没有出海,影响被告船舶经营,致使船舶收入损失30000多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资11800元,此外原告应承担被告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2000元、被告外聘劳务人员替原告清洗鱼盒费用2000元、雨衣雨裤费用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渔船任船员,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总额为32000元。原告已经预支工资11800元。2014年1月起,被告继续雇佣原告随渔船前往海南海域捕鱼,承诺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工作一个月,被告未给付原告在海南捕鱼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3年8月3日起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每名船员支付保险费1000元,保险期限一年,期间变更或增加被保险人以批单形式修改。2015年3月23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旅顺口区司法局铁山司法所(以下简称铁山司法所)申请调解。铁山司法所于2015年4月9日找到被告,被告承认雇佣原告且拖欠工资,但拒绝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铁山司法所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口头约定,但原告依约为被告付出劳务,故双方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对原告工资总额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证明工资总额为20000元的答辩主张。被告作为雇主更有能力证明双方之间就劳动报酬的约定,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照(2015)大海商初字第291号案原告石玉刚担任船员兼职厨师的工资总额42000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总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因被告未对原告在海南捕鱼工作一个月,月工资8000元提供相反证据,该工资标准亦与前一个劳务期的平均月工资接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海南工作期间、工资数额亦予以确认。被告未证明与原告达成由原告承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雨衣雨裤费的约定,这部分费用属于劳动保护范畴,如无特别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亦未证明外聘劳务人员替原告清洗鱼盒费用已发生并有替代性,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抵扣这些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未证明系原告的个人原因造成原告2013年9月14日误工,被告认为原告误工造成其渔船收入损失的答辩与本案纠纷属不同的争议,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为被告工作应得工资总额为40000元,扣减原告预支工资11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未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荣工资28200元。如果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