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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潘炳生与被告林为灶、黄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潘炳生,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周瑞珍、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为灶,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黄丽平,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原告潘炳生与被告林为灶、黄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炳生的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为灶、黄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林为灶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4000元及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约定利息每月结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为灶只支付至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16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为灶、黄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林为灶、黄丽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约2432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林为灶、黄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林为灶以经商缺乏周转为由,向原告潘炳生借款人民币32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林为灶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需要,兹向潘炳生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肆仟元(小写:324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每月结付,如引起诉讼,借款方或担保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此据。身份证号:××。借款人(签字):林为灶。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为灶只支付至2015年2月24日前的利息1600元。另查明,被告林为灶与被告黄丽平于2007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潘炳生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为灶向原告潘炳生借款人民币324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林为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林为灶应当偿还。原告潘炳生与被告林为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被告林为灶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故其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林为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4000元,发生于被告林为灶与被告黄丽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为灶、黄丽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为被告林为灶与被告黄丽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丽平应当与被告林为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为灶、黄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为灶、黄丽平应偿还原告潘炳生借款人民币3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为灶、黄丽平应支付给原告潘炳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林为灶、黄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林为灶、黄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赖庆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