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遵义县三渡镇双河村永丰组村民桂某某之父亲意外死亡。次日,桂某某根据当地风俗给父亲招魂,当招魂车辆行驶至三渡镇双河村前进组被告人王某某家院坝掉头时,被王某某拦截。王某某称招魂车辆进入其家院坝会带来霉运,要求桂某某赔偿数万元,并用三轮车堵住车辆,不予放行。后经旁人劝说,王某某同意桂某某支付11,888元的赔偿费。桂某某在支付了11,888元的赔偿费后,被拦截车辆才得以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查,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桂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积极退出赃款归还被害人。鉴于王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