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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南霞与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霞,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188号原告南霞,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彦江,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法定代表人陈献群,总经理。原告南霞诉被告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霞委托代理人郭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霞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南霞借款40000元,协议约定期限半年,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支付了3个月利息,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息2分,但到期后,仍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去年仅支付了1个月400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协议约定月息1.5分计算,之后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份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1年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又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南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霞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已付3个月利息2%。“该借条经手人处加盖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献群手章,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认可借款协议与借条系同一笔钱,亦认可2014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南霞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公正、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借条上明确标明“已付3个月利息2%“,且原告认可收到利息2400元,但诉称该利息是支付该借条出具之前3个月的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应从本金40000元中将该部分利息2400元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7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认可借款协议和借条是同一笔钱,且借条的签订时间在后,该借条应视为对原借款协议所借本金及利息的重新确认,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协议约定月息1.5分计算借款4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约定,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2014年收到被告利息4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霞借款人民币3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再扣除被告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00元);二、驳回原告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南霞负担48元,被告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