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凯与张守雷、王至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张守雷,王至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王凯,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桦甸市。被告:张守雷,男,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王至敬,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原告王凯与被告张守雷、王至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被告王至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07年8月26日,被告张守雷买原告一辆摩托车,价款6200元,经王至敬担保,结果至今未还车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守雷偿还欠款本息12600元,被告王至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至敬辩称:我确实给被告张守雷担保了,当时约定是两个月就还钱,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守雷跟我说他还过钱,具体还多少钱,什么时间还的我也不知道,他还钱的时候也没通知我,我都不知道。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守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王至敬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王至敬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王至敬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份:证据1,2007年8月26日欠据一份。证明2007年8月26日被告张守雷在原告的商店里购买摩托车1辆,价值62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是2007年10月26日前还清欠款,月利率1分。2007年9月10日被告张守雷偿还了1000元,2008年正月十五偿还了500元。经质证,被告王至敬承认名字是其签的,但称被告张守雷还款的时候其不知道,还了多少其也不知道。对其它都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王至敬对除被告张守雷给付原告1500元车款外的内容均无异议,且还款部分有利于两被告,被告张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2010年10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守雷再次承诺偿还原告欠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王至敬为担保人。经质证,被告王至敬承认名是其签的,但是其签字的时候没有蓝色的字,所以对蓝色字书写部分不认可,认为蓝色书写部分是后填上去的。经审查,因该证据中有王至敬的签名,且原告承认蓝色字是其妻子后填写的,被告张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除蓝色字以外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张守雷、王至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王至敬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守雷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并于2007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购车款6200元,月利息为1分,两个月还清,被告王至敬为担保人。2007年9月10日给付原告购车款本金1000元,2008年正月十五(阳历为2008年2月21日)给付原告购车款本金500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张守雷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张守雷10日内偿还剩余购车款本息,如还不上,先还1000元,余款春节前还清。被告王至敬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0月末与被告王至敬一同向被告张守雷主张过欠款本息,被告王至敬承认此事。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张守雷给付购车款本金4700元,利息3694.4元(6200元×0.01×15天(2007年8月26日至2007年9月10日)÷30天=31元;5200元×0.01×163天(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2月21日)÷30天=282.53元;4700元×0.01×2158天(2008年2月22日至2014年1月19日)÷30天=3380.87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并要求被告王至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守雷向原告赊购车辆,被告王至敬为被告张守雷担保,各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张守雷负有给付原告购车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至敬对张守雷赊欠原告的购车款本息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王至敬应对被告张守雷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2010年1月18日各方对偿还货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王至敬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至敬保证责任应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凯购车款本金4700元;二、被告张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凯购车款利息3694.4元;三、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15元,由被告张守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审 判 员 张秀英代理审判员 孟凡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