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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天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天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慈溪市天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光辉。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忠达。委托代理人:姚田祥。原告慈溪市天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东航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后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田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圆公司以被告东航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75290.75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7529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航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所欠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并就单价、数量、交货期限、交货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货款于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1月19日前)付清。2015年1月,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75290.75元。该款被告迄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结算汇总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之后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天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75290.75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7529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378元,减半收取计7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89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768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