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邹顺超与艾加政,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顺超,艾加政,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邹顺超,女,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发升,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加政,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55819-3),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4层1单元2220。法定代表人:吴建波,职务不详。原告邹顺超诉被告艾加政、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升,被告艾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顺超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在属于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峰高村5组的搅拌站门口捡拾被人丢弃的空矿泉水瓶时,被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被告艾加政看到,随即艾加政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不堪其辱,就随手将其捡拾到的空矿泉水瓶扔向被告艾加政,正好击中艾加政的右臂,被告艾加政就直接过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推到马路路沿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2、半月板损伤。”因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条件所限,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原告伤情好转回家休养。2015年3月18日,原告邹顺超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本次纠纷导致其右膝半月板损伤,被判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多次就此次纠纷与两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解决,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03.47元(其中:医疗费22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2元/天=32元;护理费1天×80元/天=80元;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16年×10%=4034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加政辩称:1、被告艾加政系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去工作的,纠纷发生时,被告艾加政在坐班履行工作职责,本次纠纷与被告艾加政无关,被告艾加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本次纠纷发生时,原告进到搅拌站工作区域捡拾空矿泉水瓶,被告艾加政多次要求原告不许捡拾空矿泉水瓶未果后,原告就将捡拾到的空矿泉水瓶打到被告艾加政的肩膀上,被告艾��政未殴打原告,原告是自己倒地的。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顺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及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报案出警记录经过,用以证明:1、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被告艾加政系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雇员,艾加政系公司安保人员。3、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治疗费用;邹顺超在治疗过程中姓名录入错误,经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系同一人。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艾加政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邹顺超举示的证据1、2、4,被告艾加政质证后表示认可,对原告邹顺超举示的证据3,被告艾加政对原告是否住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均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因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现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证据分析认证:对原告邹顺超举示的证据1,因系��观的原告邹顺超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性质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邹顺超举示的证据2,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报案出警记录经过等材料,均系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依法询问、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在无相反的证据推翻以上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邹顺超举示的证据3,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等,均系原告邹顺超因本次纠纷受伤住院治疗后产生的相关材料及费用,系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邹顺超举示的证据的证据4,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9月6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路经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峰高村5组的搅拌站门口时,发现搅拌站工作区域有被人丢弃的空矿泉水瓶,遂上前捡拾。捡拾过程中,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被告艾加政发现原告在捡拾空矿泉水瓶,就上前制止原告不让其进入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工作区域。双方随即就此事发生争执,后原告邹顺超顺手将其捡拾到的空矿泉水瓶扔向被告艾加政,打到被告艾加政的右臂,被告艾加政遂用拳头将原告邹顺超打倒在地并将原告邹顺超推倒在搅拌站门口的公路路沿下,致使原告邹顺超受伤。原���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伤;2、脑伤?3、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天后因该院医疗条件所限,被迫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伤;2、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自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出院后,原告邹顺超转院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记载如下:“右膝骨性关节炎;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髌股关节游离体形成。”门诊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后因原告年老体弱,且家庭无力承担住院治疗费用,遂采取了保守治疗措施后回家休养。原告邹顺超在重庆市大足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和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为2245.87元。纠纷发生后,经路过此地的案外人报警,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派��所出警处理本次纠纷。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依据本次纠纷的案件事实(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原告邹顺超的诊断证明等),作出了足公(行)决字(2014)第12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艾加政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2015年3月18日,原告邹顺超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大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为:“被鉴定人邹顺超因纠纷造成右膝半月板损伤,右下肢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多次就此次纠纷与两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解决,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03.47元(其中:医疗费22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2元/天=32元;护理费1天×80元/天=80元;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16年×10%=4034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结合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环铜永段路面一标项目经理部搅拌站现场照片、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派出所调查笔录,原告邹顺超及被告艾加政陈述等,可以认定被告艾加政系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环铜永段路面一标项目经理部雇佣的临时安保人员,日常工作为负责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峰高村5组的搅拌站的日常安保工作,事发当时被告艾加政正在按工作安排在搅拌站内进行值班作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告艾加政从事安保工作,被告艾加政在工作场所(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环铜永段路面一标项目经理部搅拌站)、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与原告邹顺超发生纠纷致使原告邹顺超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而非本案立案案由健康权纠纷。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伤残产生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邹顺超因进入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环铜永段路面一标项目经理部搅拌站内捡拾空矿泉水瓶时与在搅拌站内执行工作任务的被告艾加政发生争执后,原告先用空矿泉水瓶扔向被告艾加政,被告艾加政一时气急后出手将原告邹顺超致伤并因该行为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故可认定原告邹顺超与被告艾加政均应对本次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过错,本院认定由原告邹顺超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暨30%责任,由被告艾加政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暨70%责任。因本案系被告艾加政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过程发生的纠纷,故被告艾加政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应由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被告艾加政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损失数额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邹顺超向本院出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邹顺超因本次纠纷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为2245.87元,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确认为224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2元/天×1天=3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1天=3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1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1天的事实及本地区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为8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1天=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5216元/年×16年×10%=40345.6元计算,本院认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家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出生于1951年10月22日,其伤残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鉴定时原告已满63周岁尚未年满64周岁,其主张计算16年的残疾赔偿金年限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因本次纠纷后经鉴定产生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系数本院确认为10%。综上,原告邹顺超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16年×10%=40235.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纠纷产生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争执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2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护理费80元、残疾赔偿金402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5693.07元。按照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以上费用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交四共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赔偿原���邹顺超外,由原告邹顺超自负12807.92元[(45693.07元-3000元)×30%],剩余部分32885.15元[(45693.07元-3000元)×70%+3000元]应由被告中交四共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顺超。综上,被告中交四共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应该赔偿原告邹顺超32885.15元。被告中交四共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顺超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2885.15元;二、驳回原告邹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