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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蓝江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冯关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蓝江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冯关林,朱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杭州蓝江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A区128号)。法定代表人翁宇萍。委托代理人贾为中,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骋。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明。被告冯关林。被告朱伟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原告杭州蓝江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冯关林、朱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为中、赵文骋,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蓝江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蓝江物资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蓝江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钢材等货物。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及货款利息2875355.49元,并欠现金43万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底之前付现金43万元;于2014年5月底之前归还70万元;于2014年6月底之前归还70万元;于2014年7月底之前归还70万元;于2014年8月底之前归还775355.49元。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有一次违约,即按原供货合同条款执行。被告冯关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双方供货结算的惯例和欠款支付协议的相关约定,货款于次月结清,逾期以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朱伟明以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3万元,尚欠货款及利息2875355.4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5355.4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冯关林、朱伟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朱伟明对案涉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朱伟明支付货款2875355.4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朱伟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冯关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买卖合同价款为2170294.86元,但原告按月利率2.58333%计算利息,利息的金额占合同价款的35%,显然不合理、不合法。利息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诉请要求自2014年5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并以未付款2875355.49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402549.77元,违反法律规定。加之,双方也未约定逾期支付价款应支付的利息和计算方式。3.原告诉请中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4.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现金43万元,而原告并未将款项从尚欠的2170294.86元中扣除。综上,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的合同价款未2170294.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3万元,尚欠1740294.86元。被告冯关林辩称: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应按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支付,保证期限只有6个月,被告冯关林的保证责任期限已过保证期限。被告朱伟明辩称:其系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3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法律后果。被告朱伟明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朱伟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875355.49元。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本金其利息,被告冯关林应承担连带责任。3.欠款支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伟明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涉案债务,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款金额是21702794.86元,利息为705060.61元,利息占本金的35%,明显不合理。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还款协议按原告说法总计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价款及利息2875355.49元,2月18日结算之后要支付现金43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已收到了43万元,但43万元应从价款中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2170294.86元、利息632651.17元的事实,及被告冯关林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3,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的是双方在2013年1月31日的欠款情况,而双方在2013年中仍存在业务往来,且双方在2014年2月18日重新进行了结算,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另外,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朱伟明加入了原告与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并对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3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归还了的43万元是归还协议书中的现金,该情况与还款协议书中的第一项相吻合,并非归还本案的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显示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除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外,还欠原告其他款项43万元,且双方约定该43万元款项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的43万元系履行该约定,该款项与本案涉及的货款无任何关联。被告关于该43万元款项系用于支付货款并要求予以扣减的主张,不仅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枉顾了案件事实。综上,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货款2170294.86元,利息632651.17元。该结算单还载明2014年1月应付利息为72409.44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2875355.49元、现金43万元,并约定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底之前付现金43万元;于2014年5月底之前归还70万元;于2014年6月底之前归还70万元;于2014年7月底之前归还70万元;于2014年8月底之前归还775355.49元。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有一次违约,即按原供货合同条款执行。2014年3月31日,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向翁荣林付款4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2170294.86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32651.17元及2014年1月份的利息72409.44元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杭州良伦钢构有限公司)自2011开始就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定期进行对账结算,并对所欠的货款按约定计算利息。现因双方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直存在业务关系,且业务金额较大,据被告陈述双方仅在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的业务金额就达244余万元,而双方均未能明确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32651.17元系如何计算。加之,现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32651.1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月份利息的主张,该利息72409.44元以货款2170294.86元计算,月利率达3.33%,该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货款2170294.86元按2014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的年贷款利率为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0512.17元。二、原告主张以未付款项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依据是否充分。原告所主张的未付款项,既包含货款,也包含了结算的利息,而结算的利息再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应分期支付所欠的货款及结算的利息,现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双方之前的约定支付所欠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本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段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本案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冯关林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当事人虽约定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偿付,但被告冯关林系对整个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5年1月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四、被告朱伟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朱伟明加入原告与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但其所依据的是2013年1月31日的欠款支付协议,而该协议并未明确被告朱伟明个人加入了被告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的债务。另外,该协议中的款项是2013年1月31日之前的,双方在2013年2月份之后仍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据被告陈述其在2013年2月份之后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该支付协议中结算的价款。加之,双方在2014年2月份重新进行结算时所出具的结算单及还款协议书均未提及被告朱伟明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朱伟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蓝江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70294.86元,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32651.17元,支付2014年1月份的利息40512.17元,共计2843458.20元,并赔偿货款2170294.86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冯关林对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杭州蓝江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4元,减半收取165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512元,由杭州蓝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杭州克尔耐钢构有限公司、冯关林负担2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24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