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向东岭、胡雯、向思逸与王银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东岭,胡雯,向思逸,王银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溪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向东岭,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向威伊父亲,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胡雯,女,1966年1月14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向威伊母亲,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向思逸,女,2011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向威伊女儿,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理人何娅,系向思逸母亲,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王银海,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向东岭、胡雯、向思逸与被告王银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元,由原告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文人民陪审员 兰长军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媛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