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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琳等与李洪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起,张广顺,计臣龙,李琳,阮海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325号原告李洪起。委托代理人刘树文。原告张广顺。被告计臣龙。被告李琳。被告阮海望。原告李洪起、张广顺与被告计臣龙、李琳、阮海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文、原告张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臣龙、李琳、阮海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起、张广顺诉称,计臣龙、李琳、阮海望因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在2014年11月4日,向李洪起借款110000元,向张广顺借款40000元,共计150000元,许诺给付李洪起、张广顺2.2分利息,每月利息为33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在2014年12月4日之前还清本金和利息,计臣龙、李琳、阮海望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计臣龙、李琳、阮海望按借款数额比例给付李洪起、张广顺借款本金150000元;2、要求计臣龙、李琳、阮海望按借款数额比例给付李洪起、张广顺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要求计臣龙、李琳、阮海望给付李洪起、张广顺诉讼期间的诉讼费及误工费、食宿费、差旅费、代理费各5000元。计臣龙、李琳、阮海望未答辩。李洪起、张广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计臣龙、李琳、阮海望借款150000元,计臣龙、李琳、阮海望同意给付月利率2.2%,同意给付李洪起、张广顺诉讼期间的误工费、食宿费、差旅费、代理费合计20000元,证明借款属实。证据二、2014年11月4日,保证书一份,证明如发生诉讼,计臣龙、李琳、阮海望同意给付李洪起、张广顺诉讼期间的误工费、食宿费、差旅费、代理费合计20000元,证明借款属实。证据三、李琳、阮海望的工作证明两份,证明李琳、阮海望有偿还能力。证据四、照片4张,证明计臣龙、李琳、阮海望出示借条属实,证明李洪起、张广顺将借款交付给计臣龙、李琳、阮海望。计臣龙、李琳、阮海望未质证。计臣龙、李琳、阮海望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李洪起、张广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李洪起、张广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李洪起、张广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李洪起、张广顺提供的证据三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计臣龙、李琳、阮海望出具借条,计臣龙、李琳、阮海望向李洪起、张广顺借款150000元,其中李洪起出资110000元,张广顺出资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2%,月利息为3300元。如计臣龙、李琳、阮海望未按期还款,则支付李洪起、张广顺误工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代理费5000元。李洪起、张广顺给付借款后,计臣龙、李琳、阮海望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计臣龙、李琳、阮海望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洪起、张广顺与计臣龙、李琳、阮海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计臣龙、李琳、阮海望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洪起、张广顺要求计臣龙、李琳、阮海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李洪起、张广顺要求计臣龙、李琳、阮海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洪起、张广顺要求计臣龙、李琳、阮海望给付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食宿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计臣龙、李琳、阮海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计臣龙、李琳、阮海望自愿给付李洪起、张广顺上述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李洪起、张广顺要求计臣龙、李琳、阮海望支付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差旅费中包含了食宿费用,故对于李洪起、张广顺要求计臣龙、李琳、阮海望支付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因李洪起、张广顺未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故本院对李洪起、张广顺要求计臣龙、李琳、阮海望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臣龙、李琳、阮海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洪起、张广顺借款本金150000元,其中偿还原告李洪起110000元,偿还原告张广顺40000元;二、被告计臣龙、李琳、阮海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起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张广顺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被告计臣龙、李琳、阮海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起、张广顺误工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洪起、张广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计臣龙、李琳、阮海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李洪起、张广顺负担200元,由被告计臣龙、李琳、阮海望负担3500元。保全费210元,由被告计臣龙、李琳、阮海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