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阿米娜·阿布都热依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阿米娜阿布都热依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东风路。诉讼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被告:阿米娜阿布都热依木,女,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阳坡2巷。本院在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阿米娜阿布都热依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张东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