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关凤英与郝震、聂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凤英,郝震,聂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关凤英,女,47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郝震,男,42岁,汉族,个体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下落不明。被告聂志兵,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告关凤英诉被告郝震、聂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郝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乌前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强,人民陪审员武志强、王长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聂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凤英诉称,二被告郝震、聂志兵于2012年12月26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经过我多次催要,二被告给付了3000元的利息,并于2013年11月11日给我打了另一个欠条,承诺于2013年11月21日还清,但至今未还,现我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郝震、聂志兵未答辩。原告关凤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关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2013年11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职责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郝震、聂志兵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认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郝震、聂志兵向原告关凤英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1月11日,因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3825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30000元为原借款本金,8250元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按照双方原约定月利率2.5分所计算的利息。该借条约定,如到2013年11月21日之前归还不上,被告郝震的木器厂所有设备让原告关凤英变卖。2014年9月份,被告聂志兵按约定借款月利率向原告关凤英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郝震、聂志兵向原告关凤英借款30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关凤英出具欠条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郝震、聂志兵应当按约定借款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全部返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5‰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中,因被告聂志兵已向原告关凤英返还借款利息3000元,故该3000元利息款应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款中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震、聂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关凤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核减被告聂志兵已支付的利息款3000元);二、被告郝震、聂志兵对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关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郝震、聂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武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长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百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