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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班有为与张兴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有为,张兴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班有为,男,1986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兴路,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班有为与被告张兴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张兴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有为诉称:原告是做木料生意的,因被告张兴路购买其木料而与其相识。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兴路在原告处购买木料拖欠原告货款303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18元,合计37318元。后经原告班有为多次催要,被告张兴路至今未给付欠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兴路给付木料款37318元,并支付延误补贴16500元。原告班有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和送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兴路欠原告款37318元及约定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张兴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班有为在阜南县城内销售木料,被告张兴路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料。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张兴路拖欠原告班有为货款30300元未给付;同日,被告张兴路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注明“9月1号前付清超出一天100元补贴”。2014年6月14日,被告张兴路在原告处购买木料,拖欠原告货款7018元未给付,被告张兴路在送货清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后经原告班有为催要,被告张兴路至今未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兴路购买原告班有为的木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张兴路拖欠原告班有为货款30300元和7018元未给付,分别有被告张兴路出具的欠条和欠款清单进行了确认。2014年8月份,被告张兴路给付原告班有为货款5000元,应从2014年6月14日拖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张兴路尚有货款30300元、2018元未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2014年5月24日的欠条中原、被告明确约定“9月1日前付清,超出1天100元补贴”,该约定应视为因被告张兴路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班有为要求被告张兴路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兴路因逾期付款而应支付给原告班有为的违约金为5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路给付原告班有为货款30300元,支付违约金539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张兴路给付原告班有为货款2018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原告班有为负担343元,被告张兴路负担80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兴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荣昊(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88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常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