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4时许,汶上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乙在某村西的一条南北路上,因土地确权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叔刘某丙经过此地,见此情形,二人上前准备帮忙。张某甲见状,便往家中跑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上前追赶。在张某甲家门口,刘某甲将张某甲面部打伤,致其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眼部及口腔黏膜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丙、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到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