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20号原告韩某某,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邹某甲,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被告邹某甲的伯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瑶,被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邹某甲于2014年1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邹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诉讼费由被告邹某甲负担。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邹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邹某甲辩称:被告邹某甲要求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邹某甲59650元,否则被告邹某甲就不同意与原告韩某某离婚。被告邹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金”票据1套,证明被告邹某甲婚前为原告韩某某购买价值13688元的首饰。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甲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邹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邹某甲于2014年1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邹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但未提供能证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邹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