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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怀宁县镜山石子厂与张敏、安庆市路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镜山石子厂,张敏,安庆市路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怀宁县镜山石子厂,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负责人:陈庆礼,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被告:安庆市路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青春,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宁县镜山石子厂与被告张敏、安庆市路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宁县镜山石子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科、被告张敏、安庆市路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青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镜山石子厂诉称:2013年11月30日10时50分,被告张敏驾驶皖H×××××重型自卸货车至原告单位时,因车身过高,将原告单位输送架撞坏,事故发生后由怀宁县石镜派出所出警处理。皖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1743元(输送架损失46743元、鉴定费3000元+20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张敏、安庆市路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对此次事故没异议,我方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此次事故发生原因是被保险车辆车身过高引起的,而车身过高的原因是因为被保险人对该车辆擅自进行了加高,这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未及时告知我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本案事故车辆是在原告厂区内发生事故的,作为原告应负有管理或引导事故车辆通行的义务,因为原告未完成其管理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第三,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是按照更换的价格来主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财物已经达到必须更换的程度,原告按照更换价格来主张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0时50分,被告张敏驾驶安庆市路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H×××××重型自卸货车至怀宁县镜山石子厂时,因车身过高,将怀宁县镜山石子厂输送架撞坏,事故发生后由怀宁县石镜派出所出警处理。2015年5月21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怀宁县镜山石子厂所有的输送架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输送架损失损失金额为46743元,评估费3000元。肇事皖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怀宁县镜山石子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皖H×××××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张敏《驾驶证》复印件,怀宁县公安局《接处��情况登记表》,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张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怀宁县镜山石子厂所有的财产受损,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张敏驾驶机动车载物的高度违反装载要求引起的,张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怀宁县镜山石子厂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称此次事故发生原因是被保险人对该车辆擅自进行了加高引起的,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且本案事故车辆是���原告厂区内发生事故的,作为原告应负有管理或引导事故车辆通行的义务,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第三,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是按照更换的价格来主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财物已经达到必须更换,原告按照更换价格来主张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所持抗辩理由,因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怀宁县镜山石子厂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怀宁县��山石子厂财产损失44743元(46743元-2000元),合计46743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69元,依法减半收取58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585元,由安庆市路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