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长春市绿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何某某(未满16周岁)非法潜入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家园生鲜超市内,从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何某某(未满16周岁)非法潜入长春市二道区吴中家天下三期五金建材超市内,从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400元,玉溪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何某某(未满16周岁)非法潜入长春市二道区紫金苑小区一手机店内,从店内盗窃手机7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潜入长春市宽城区上台花园卖德快超市内,从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玉溪香烟一条、南京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何某某(未满16周岁)非法潜入长春市宽城区瑞达生鲜连锁超市团山店内,从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14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何某某(未满16周岁)非法潜入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家园1号店连锁超市内,从店内盗窃各类香烟及食品若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6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作案六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宋某某、丛某某、杨某某、吴某、焦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甲,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何某某(未满16周岁)非法潜入长春市二道区吴中家天下三期五金建材超市内,从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400元,玉溪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何某某非法潜入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家园生鲜超市内,从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何某某非法潜入长春市二道区紫金苑小区一手机店内,从店内盗窃手机7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潜入长春市宽城区上台花园卖德快超市内,从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玉溪香烟一条、南京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何某某非法潜入长春市宽城区瑞达生鲜连锁超市团山店内,从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14年11月21日���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何某某非法潜入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家园1号店连锁超市内,从店内盗窃各类香烟及食品若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6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盗窃作案六起,盗窃现金人民币7100余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096元,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121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①2014年11月21日,民警在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源源网咖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拘传到案。②2014年11月21日3时40分许,民警在东荣家园3一号店将涉嫌盗窃的嫌疑人王某乙带回所内接受进一步调查。2.户籍证明证实:①王某甲,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②王某乙,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日7时10分,八里堡派出所接到丛某某报警称,其在吴中家天下门市经营的五金建材超市被盗,玻璃门被砸坏,丢失了现金六千元,玉溪烟一条、芙蓉王一条、散烟十余盒。公安机关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5日1时至6时30分之间,在长春市宽城区上台花园卖德快超市,被盗2000余元钱,香烟若干条,一部三星手机。公安机关决定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1日3时4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八里堡派出所接到金某某报警称,其所在的东荣家园一号店红外报警器报警,店内有小偷,夜巡民警到现场将涉嫌盗窃的嫌疑人王某乙带回所内接受进一步调查。公安机关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对家园超市被盗案、杨某某被盗案立案侦查。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在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手机一部,在何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1日3时40分许,长春市二道区分局八里堡东荣家园一号店红外报警器报警,夜巡民警到场将涉嫌盗窃的嫌疑人王某乙抓获。根据嫌疑人王某乙供述,王某乙伙同王某甲、何某某(未成年)多次参与盗窃,盗窃现金6000余元,香烟等物品。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王某乙带领民警在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与庆丰路交汇上台花园源源网咖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拘传到案。6.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二)鉴定意见1.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4112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聆韵T730手机等7项,鉴定价格为2040元。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重字第1510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①香烟,玉溪,软,1条,鉴定价格为:220元。②香烟,芙蓉王,硬,1条��鉴定价格为230元,合计:450元。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重字第1510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①香烟,南京,红,1条,鉴定价格为:120元。②香烟,玉溪,软,1条,鉴定价格为:220元。③香烟,芙蓉王,硬,1条,鉴定价格为:230元,合计:570元。4.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重字第1510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香烟等15项,鉴定价格为:2036元。(三)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证言笔录证实:第一次是2014年10月末,我和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到八里堡远达大街的一个水果店,当时是王某乙先进去的,然后王某甲和我也跟着进去了,王某甲和王某乙偷的钱,我负责望风看人,这次他们两个说偷了400多元,钱让我们一起上网买吃的给花了。第二次是过了几天,到远达大街水果店附近的手机店内,是王某甲和王某乙进去的,我负责望风,这次偷了七部手机,手机我们���人用了一部,剩下的让他们给卖了,卖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第三次是在宽城区一个瑞达市场大棚里边,这次我们三个偷的现金,王某乙说偷了100多元现金,我这次进去了,在窗户边上给他们望风了,钱被我们给花了。第四次是在八里堡的一个五金商店内偷的,这次是王某甲和王某乙进去的,我在外面望风,这次偷什么东西我不清楚,我问他们两个说就偷烟了,烟是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第五次是昨天凌晨两点多钟,我们三个人来到八里堡一个小区,有一个超市一号店,是王某乙自己进去的,我和王某甲在外边给他望风,王某乙进去不久就往外扔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不一会就看见有人来了,把超市的卷帘门给放下,我和王某甲就跑了。(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笔录证实:我是二道区八里堡东荣家园一号店连锁超市经理,我们店安装了110红��防盗报警系统。2014年11月21日3时40分左右,我接到110指挥中心电话,说我家报警器响了,我和我爱人马上从家里跑到超市,我到超市的时候,我爱人已经放下超市后窗卷帘门,把偷东西的人堵到超市里,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把偷东西的人带到了派出所。经过我们总公司派人清点,丢失盖中华烟5盒、盖芙蓉王烟10盒、软中华烟5盒、软玉溪烟10盒、全包苏烟12盒、长白山东方神韵烟2盒、长白山览胜烟3盒、白衫树苏烟2盒、中华5000香烟6盒、娃哈哈爽歪歪饮料2盒、金锣脆脆肠4袋、桃李面包2袋、亲亲虾条2袋、现金30元。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5日早上6时30分许,我发现超市情况异常,感觉被盗了,我就报警了。我清点发现靠大门的柜里有一条南京烟、一条玉溪烟、一条芙蓉王烟被盗,收银机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被盗。3.被害人丛某某陈述笔录���实:今天早晨6点半到超市,发现超市的门玻璃被砸碎,我没敢进屋就报警了。商店被盗东西有现金将近6000元左右,一条玉溪、一条芙蓉王香烟,还有10余盒散烟。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1月5日早晨我开业的时候,发现店门南侧的门斗玻璃底部被人砸坏了,店里有东西丢了,经过清点发现丢了7部手机,电脑边上丢了十来块零钱,丢了三张内存卡。5.被害人吴某陈述笔录证实:我记得是2014年11月初,早晨我们来上班收银员跟我反映吧台的抽屉和收银机里的钱款被盗,大约有1300元到1400元左右。6.被害人焦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日左右,我超市入口收银机内钱款被盗了,有三个收银机内的钱款共900元钱左右被盗了。(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们一共干了六起案件。第一起是2014年11月初,10多天以前,大约凌晨1时许,我和我弟王���乙、小某(何某某)从宽城区的源源网吧出来打算偷东西,边走边寻找目标,一直走到二道区远达大街附近,我们看到一个水果超市,里面没有人,我们三个从一个开着的窗户钻了进去,从吧台抽屉和收银机里偷出来一千三四百元钱,还在里面吃了几个水果,钱吃饭、上网花掉了。第二起距现在有10多天了,也是后半夜1时许,我们三个人从网吧出来走到长新街一个五金建材商店,我弟弟找了块砖头将门上的玻璃砸碎了,之后我和我弟弟就从那里钻了进去,小某在外面看着,在店里的货架上我们找到了个电棒,用电棒照亮后,我们在吧台的一个黑色的腰包里找到了4400元现金,还有一条玉溪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还有10余盒散烟,偷来的钱被我们吃饭、住宿、买衣服、上网都花了。第三起距第二起3-4天之后,我和我弟弟、小某又出来偷东西,我们就又到第一起案子水��店附近找了个手机店,我们将手机店门旁边的塑钢板撬开了,我弟弟钻了进去,我和小某在外面,当时偷出7部不知道牌子的电话,有三部我和我弟弟还有小某现在正使着呢,另外的三部电话让我弟弟卖给一个手机店了,当时卖了70元钱,另一部手机没了,不知道弄哪去了。第四起,又过了5-6天,我和我弟弟还是后半夜1时许左右,从网吧出来往二道这面走,刚走到宽城区上台花园时,看到一个超市,我们一推窗户就将他家的窗户推开了,我们两个就都钻进去了,在超市的货架上我偷了一条南京烟、一条玉溪烟和一条芙蓉王香烟,我弟弟还在超市偷出来一些现金,他告诉我有100元至200元钱左右,后来我们把南京烟在一个烟酒超市卖了40元钱,芙蓉王在另外一家烟酒超市卖了120元左右。第五起是我和我弟弟王某乙,还有小某又在团山街上的一个叫瑞达生鲜超市的地方偷了400-500余元,钱让我们花了。第六起就是昨天,11月21日凌晨1时许,我们三个又来到二道区恒客隆一号店的超市,我们找的砖头砸的窗户玻璃,之后我弟弟就钻了进去,我和小某在外面接应他,大约过了能有4-5分钟的时间,我弟弟从里面递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并告诉我说里面是烟,之后他又进去偷东西,我们在外面等他,不一会我看见过来个人,我就忙躲了起来,那个人走到窗户前后将窗户上的卷帘门放了下来,之后我就听到里面有人喊,不一会我又看到警车开了过来,东西我没敢拿就走了,我和小某跑了。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们一共干了六起案件,五起是我和王某甲、小某(何某某)三个人干的,另外一起是我和王某甲干的。第一起是2014年11月初,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大约凌晨1时许我提出出去偷点东西,我和我哥王某甲,还有小某一起从宽城区的源源网吧出来打算去偷东西,边走边寻找目标,一直走到二道区远达大街附近,我们看到一个水果超市,里面没有人,我们三个从一个开着的窗户钻了进去,从吧台抽屉和收银机里偷出来大约一千三四百元钱,还在里面吃了几个水果,钱都被我们买吃的、上网花掉了。第二次也距现在有10多天了,也是后半夜1时许,我们三个人从网吧出来走到长新街一个五金建材商店,我找了块砖头将门上的玻璃砸碎了,之后我和我哥就从那里钻了进去,小某在外面望风,在店里的货架上我们找到了个电棒,用电棒照亮后,我们在吧台里找到一个黑色的腰包,里面有4400元现金,还有一条玉溪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还有几盒散的香烟,偷来的钱让我们吃饭、住宿、买衣服、上网都花了。第三起是距第二起3-4天之后,我和我哥、小某又出来偷东西,我们就又来到第一起案子水果店附近找了个手机店,我们将手机店门旁边的塑钢板撬开了,我钻了进去,他俩在外面望风,当时偷出7部不知道牌子的电话,有三部我和我哥还有小某现在正使着呢,另外的三部电话让我卖给一个手机店了,当时卖了70元钱,另一部手机坏了,被我扔掉了。第四起,又过了5-6天,我们还是后半夜1时许左右,从网吧出来往二道这面走,刚走到宽城区上台花园时,看到一个超市,我们一推窗户就将他家的窗户推开了,我们两个就都钻进去了,在超市的货架上偷了一条南京烟、一条玉溪烟和一条芙蓉王香烟,我还在超市偷出来大约一千元左右的现金,后来我们把南京烟在一个烟酒超市卖了40元钱,芙蓉王在另外一家烟酒超市卖了120元左右,钱都让我们花了。第五起是我和我哥,还有小某三个人去的,就是距现在能有4-5天前,我们又在团山街上的一个叫瑞达生鲜超市的地方偷了400-500余元,这次钱也是放在我这里,被我们上网、吃东西花掉了。第六起就是今天,11月21日凌晨1时许,我和王某甲、小某到二道区恒客隆一号店,我找的砖头砸的窗户的玻璃,之后我就钻了进去,我哥哥和小某在外面接应我,我拿了大约70余元钱,还用塑料袋装了一袋香烟,我从里面递给我哥哥,并告诉他里面是烟,之后我又进去想偷点吃的,我哥哥在外面等着,不一会我听见有人过来,直接把卷帘门落下,把我关在里面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甲,系立功,对被告人王某乙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