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商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234号原告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开发区秀山东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曹广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招商局。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原告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总装扩建、冲压车间的屋面采光窗工程,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万元。总装车间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冲压车间的电动采光天窗工程,原告早已制作完成,但被告至今未通知交付安装。现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支付总装车间工程的价款79065.76元,根据被告逾期付款情况按年利率10%分期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41396元;接收原告加工的冲压车间电动采光天窗13台,赔偿延期交付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招标书及银行汇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承揽工程交付了投标保证金。2、屋面采光天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确认单和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3、工程项目竣工联络单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总装车间的固定采光天窗已经安装完毕,原告根据价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发票。4、银行回单四份,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5、工作联系函二份,证明经催要后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也未就是否接收冲压车间电动采光天窗作出意思表示。上述证据,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被告均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就其冲压车间、总装扩建车间屋面采光窗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要求投标单位交纳保证金3万元,中标单位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同年8月6日,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二期总装扩建、冲压车间屋面采光通风天窗工程,工程内容为原告承担工程的制作、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必须按被告的要求并结合钢结构屋顶的实际情况进行制作安装,并须征得被告的认可。其中总装车间工程包括:3米喉口的固定采光窗4台,长度均为60米,单价为884.34元/米;3米喉口的电动采光排烟窗4台,长度均为60米,单价为1560元/米,总计价款为586641.6元。合同约定:付款分总装工程、冲压工程两个单体形象进度分别进行,单体工程材料全部进场支付单体工程合同总额50%,单体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单体工程合同额的3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完成后付到审计结算总额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满无质量事故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4月11日,经被告单位人员现场测定,原定的3米喉口测定为3.3米,双方约定每米单价按上升10%结算(即工程价款调整为645305.76元)。后原告交付了总装车间工程的8台天窗,并进行了安装,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出《工程竣工联络单》,被告代表签名,未提质量异议,并确认服务情况优秀,冲压车间屋面采光天窗工程至今未能交付安装。嗣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1月7日各付款30万元、5万元、166240元、5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就冲压车间屋面采光天窗工程另行提起诉讼,不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接收定作物后应及时支付合同约定价款。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将总装车间屋面采光通风天窗工程安装结束,并向被告发出《工程竣工联络单》,被告未提质量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该单体工程定作物合格,被告应将履约保证金3万元返还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至单体工程安装结束后,被告的已付款应达到总价款645305.76元的80%即516244.6元,其余分别在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完成及质保期满后支付,因被告至今未就冲压车间屋面采光天窗工程作出安排,致使工程未能全部竣工,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以单体-总装车间工程的质保期届满之日作为余款的给付之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并无不当。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及时足额支付,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应结合被告支付情况分期计算,2013年11月7日被告支付5万元中的4.6元,包含于工程款的80%中,理应从单体工程安装结束即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质保期满后计算并不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合同中未作约定,可依照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略高,本院予以调整。对冲压车间屋面采光天窗工程,原告另案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通市静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给付价款79065.76元。二、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原告南通市静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1年6月25日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5万元从2011年6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166240元从2011年6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5万元从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79065.76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上述一、二项,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 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晓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