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永忠、关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永忠,关云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太龙,该社铁力镇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安永忠,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关云福,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安永忠、关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宝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永忠、关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永忠、关云福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互付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处贷款,其中被告安永忠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8.7‰,借款期满后,被告安永忠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永忠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7090.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实,与被告安永忠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关云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债权凭证1份。拟证实,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安永忠发放贷款。3.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实,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安永忠尚欠原告本金为10万元,利息、罚息7090.50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安永忠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被告关云福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二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下属单位铁力镇信用社与被告安永忠、关云福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互付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处贷款,其中被告安永忠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8.7‰,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安永忠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满后,被告安永忠未能偿还,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安永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元,利息、罚息7090.5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安永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安永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云福与原告之间构成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关云福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7090.50元,合计107090.5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并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关云福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00元减半收取1221.00元,由被告安永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