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于××、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times,王×&times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群众,无业。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王××,群众,无业。2010年1月12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8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于××、王××在天津市宁河县大北涧沽镇船沽村西侧的“1068”台球厅内,经营“西游降魔”“火麒麟”“单挑乐园”“龙虎”共计32台游戏机,经鉴定,32台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2014年8月6日下午15时,公安机关将该游戏厅查获,并将二被告人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王××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26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于××、王××在天津市宁河县大北涧沽镇船沽村西侧的“1068”台球厅内,经营“西游降魔”“火麒麟”“单挑乐园”“龙虎”共计32台游戏机,经鉴定,32台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2014年8月6日下午15时,公安机关将该游戏厅查获,并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等书证;2.32台赌博机等物证照片、记账本等物证;3.证人苏××、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赌博游戏机认定书等鉴定意���;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7.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款收据、处罚决定书;8.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王××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