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田思荣与陆逢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思荣,陆逢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68号原告:田思荣。被告:陆逢春。原告田思荣与被告陆逢春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该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荣独任审理。2015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思荣诉称: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陆逢春委托原告田思荣为其运送货物。原告田思荣按照约定用其所属船舶“宏淮668”轮将货物从池州老虎港口运送至江苏张家港沙钢海力码头。原告田思荣将货物运送完毕后,剩余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8480元被告陆逢春一直没有给付。在原告田思荣多次催要运费的情况下,被告陆逢春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书面欠条一份,之后以算错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重新出具书面欠条一份,金额改为34000元。原告田思荣不断向被告催要运费,被告陆逢春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田思荣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逢春立即支付原告田思荣运费3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2日计算至法院判决其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逢春承担。被告陆逢春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田思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铜陵诚大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田思荣承运涉案货物的时间、吨位及种类。证据二、被告陆逢春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陆逢春拖欠原告田思荣运费的金额及时间。证据三、船舶交易合同、船舶交易交接文件,证明2011年原告田思荣承运货物时系涉案船舶“宏淮668”轮船舶所有人,并实际经营该船。证据四、船舶国籍证书,证明2011年原告田思荣承运货物时系涉案船舶“宏淮668”轮船舶所有人,实际经营该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田思荣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具有表面真实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陆逢春既不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原告田思荣与被告陆逢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田思荣承运被告陆逢春货物,运输地点为安徽池州老虎港至江苏张家港沙钢海力码头,货物种类为白云石矿粉及白云石块,卸货完毕后付清运费。协议达成后,原告田思荣遂用其所属船舶“宏淮668”轮分两次运输货物。第一次装货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至2月16日,卸货时间为同年2月22日至2月23日,卸货吨位为3377吨;第二次装货时间为2011年3月3日,卸货时间为同年3月6日至3月15日,卸货吨位为3718.98吨。被告陆逢春在第一次运输后支付原告田思荣部分运费。原告田思荣将货物运输完毕后,被告陆逢春未支付剩余运费。被告陆逢春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田思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宏淮668’轮运费38480元”,并备注:“因本次运费与货主打官司,要在以上运费金额中扣除打官司费用,实际运费金额等官司结束后另算”。2013年3月12日,原告田思荣将“宏淮668”轮出卖给案外人叶勇学。2013年9月26日,被告陆逢春再次向原告田思荣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宏淮668’船运输费34000元”,并注明:“本人以前所写的任何欠条、凭据等全部作废,均以本次所写为准。”之后被告陆逢春未向原告田思荣支付剩余运费。原告田思荣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逢春支付剩余运费3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田思荣为被告陆逢春承运货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运费。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运费34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4000元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卸货完毕后付清。庭审时查明原告所承运的最后一批货物卸完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原告诉请要求自2011年10月12日起(被告第一次出具欠条的次日)至判决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思荣一次性支付运费3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陆逢春负担。被告陆逢春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与判决主文确定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田思荣。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培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