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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曹兴忠、李凤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曹兴忠,李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金马大街91号。法定代表人褚平忠,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兴忠。被执行人李凤明。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曹兴忠、李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泰高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告曹兴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以月利率18‰计算;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利息时扣减已经给付利息2178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李凤明对上述被告曹兴忠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680元,原告负担8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7600元。因被执行人曹兴忠、李凤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4517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除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的曹兴忠名下牌号为苏M×××××的小汽车外,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两被执行人均负债较多,长期在外躲避债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的曹兴忠名下牌号为苏M×××××的小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高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