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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金立与赵文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王金立,男,汉族,住三台县八洞镇。委托代理人:廖绪伟,三台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龙,男,汉族,南充市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邓显锋,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址: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负责人:伍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杰,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立与被告赵文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立及委托代理人廖绪伟、被告赵文龙之委托代理人邓显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立诉称:2014年10月12日12时30分,赵文龙驾驶轿车,从三台县方向往中江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文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新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赵文龙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30分,赵文龙驾驶轿车,从三台县方向往中江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文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7620.7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绝对卧床2月,全休2月。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赵文龙已垫付了原告费用共计2620.76元;2、轿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原告费用5000元;3、原告有父母王登贵(生于1938年3月16日)、曾光秀(生于1951年7月27日)为被抚养人,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4、原告事发前在三台县八洞镇青松页岩砖厂务工,从事机械操作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三台县八洞镇青松页岩砖厂出具的务工证明、营业执照、三台县八洞镇张桥村村委会、三台县八洞镇政府、三台县八洞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虽然被告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轿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三台县八洞镇张桥村村委会、三台县八洞镇政府、三台县八洞派出所证明及三台县八洞镇青松页岩砖厂出具的务工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62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380元;3、护理费:19天×80元=1520元;4、误工费:(住院19天+休息60天)×80元=6320元;5、伤残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7110元×5年×10%*2人=1777.5元、其母亲7110元×17年×10%*2人=6043.5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400元(酌定)。共计:73523.76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8000.7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65523元,共计73523.76元,该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及赵文龙垫付的2620.76元应予扣除,赵文龙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赵文龙,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73523.76元-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赵文龙垫付的2620.76元=659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金立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65903元。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赵文龙支付262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王金立负担400元(已交),由被告赵文龙负担375元(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昕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