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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与唐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唐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住所地:简阳市太平桥镇东升街*****号。代表人:李香良,主任。被告:唐希,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以下简称原告太平分理处)诉被告唐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于2015年3月9日以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分社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分社于2015年7月1日根据川银监(2015)174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更名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因此,本案的原告变更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唐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唐希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分社的代表人李香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分理处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唐希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用途为经营服装,借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唐希发放贷款37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唐希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5年5月9日。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笔借款经展期后虽然于2015年5月9日到期,但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支付利息,且自2014年11月起失去联系,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住处张贴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贷款未果。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唐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唐希以经营服装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70000元,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定了简信(2012)02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37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一)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992‰,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月结息;(二)借款的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的担保为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甲方(被告)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2012年简抵字第028号《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号住房一套进行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合同第十条第(2)项还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有物的担保,被告同意不以行使代位权为由或任何其他原因对该担保物或其处分后所得价款提出主张,上述担保物及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尚未获偿的债权。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他项权证。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7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2014)川信借展字(8428)第003号《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展期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9.5325‰,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8月前的贷款利息,之后就失去联系,贷款本金370000元及余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唐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7000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对被告唐希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借款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希提供了借款,被告唐希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唐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约定月利率为9.1992‰,逾期付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50﹪;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约定月利率为9.5325‰,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唐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即被告应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唐希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号住宅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抵押,且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由于被告唐希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唐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XX号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对被告唐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号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7元、保全费2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67元,由被告唐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许 剑人民陪审员  钟 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