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杀人,致人轻微伤,情节较轻,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产生矛盾,后张某甲因被胡某乙限制经济、通信自由等,遂产生杀害胡某乙的念头。2014年9月2日上午,张某甲趁胡某乙在龙游县模环乡虎龙村塔游路77号402室出租房内熟睡之际,用绳子及衣服剪成的布条绑住胡某乙的手脚,并从胡某乙身后用布条勒其颈部欲将其勒死,后在胡某乙劝说下,张某甲用剪刀剪断捆绑胡某乙的绳子及布条,放弃继续杀害胡某乙。经鉴定,胡某乙颈部一条24cm*0.7cm范围的条索状擦伤;左手腕背侧见一6cm*0.5cm范围的长条状擦伤,右手腕背侧见三处平行的长条状擦伤,大小分别为6cm*0.5cm、6cm*0.5cm、3cm*0.7cm;左踝上方见一6cm*1cm范围的长条状擦伤,右踝上方见一3cm*1cm范围擦伤,伤情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张某甲被传唤归案。被害人胡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其系胡某乙的父亲,张某甲婚后和另外一个贵州男人在一起,并提出离婚。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系张某甲的父亲,张某甲和胡某乙婚后感情不好,双方打过架,当时听胡某乙家里人讲张某甲外面有别的男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没有发现张某甲精神方面有问题。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和他的妻子两个人精神正常,也没见过张某乙的子女们有精神异常表现。4、证人冯某、夏某证言证明,张某甲与胡某乙一起在元众新能源公司包装车间工作过,张某甲性格比较内向,但精神方面应该是正常的。5、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与张某甲系打工时认识,后在201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张某甲提出离婚,其未同意;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睡觉时被张某甲吵醒,发现张某甲用一根黑色绳子绑住其双手,还说要把其杀掉,其以为张某甲在开玩笑,笑着和她说把绳子解开,张某甲遂将绳子解开;2014年9月2日早上6点半,其睡着又被吵醒,发现张某甲用绳子将其双手双脚都绑起来,之后用布条从其身后勒住其脖子,后其用力挣脱,并劝说张某甲用剪刀将其身上绑着的布条剪断;其故意说一起回家拿结婚证去离婚,张某甲同意了,其即骑电瓶车带张某甲到小南海派出所报案;其脖子、手腕和脚踝处都被布条勒伤,现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在与张某甲恋爱和结婚期间,张某甲精神都是正常的。6、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等证明,本案的立案及侦破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8、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涉案剪刀、碎布条等证明,扣押作案工具绳子及碎布条的情况。9、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当日胡某乙前往龙游县人民医院就诊及伤势情况。10、人身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侦查人员分别依法对胡某乙及张某甲人身检查的情况。11、张某甲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张某甲向胡某乙保证不和其他男人有太亲密的关系,不做对不起胡某乙的事情等内容。12、视听资料证明,胡某乙手机录音与张某甲谈话内容情况。13、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胡某乙的伤情达到轻微伤标准。14、结婚证证明,张某甲与胡某乙系夫妻关系。15、查获经过证明,张某甲系被传唤归案。16、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自然人身份情况。17、谅解书证明,胡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1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绳子、布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素芳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