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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凤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何庆斌,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雄修,男,生于1970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法定代表人:廖长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川,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赵凤与上诉人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斌、赵雄修,上诉人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三台县青东坝拆迁安置住宅楼修建工程后,于2011年5月将该工程承包给唐勇,唐勇以“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左仁斌(乙方)签订《三台县青东坝拆迁安置房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将该工程的施工技术、项目质量及安全管理、施工放样、工程资料管理及完善、工程进度计划及进度管理分包给左仁斌。《三台县青东坝拆迁安置房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在甲方提供的项目部办公条件下,组织项目部管理人员开展工作;服务期限为24个月;本项目服务费按项目总造价约壹亿的1.5%计取,共计约壹佰伍拾万元,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甲方按每月伍万工资计算支付给乙方,当工程资料完成及竣工审计完毕,甲方支付余下款额,若因工期延长超过24个月,甲方按每月陆万贰仟伍佰元支付工资,本项目技术服务费按次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2011年6月,赵凤到该项目部上班,从事工程资料及内业管理工作。赵凤在2011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显示月工资为8000元,由左仁斌代领,期间缺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表。2012年9月,因唐勇不辞而别,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接管了该工程项目部,并按照左仁斌与唐勇签发的工资表对该项目部人员发放工资至2013年3月。赵凤在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月工资为3500元,由其本人领取。2013年4月后公司即未发放工资,赵凤于2013年6月后便未到项目部上班。2014年1月10日,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2013)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赵凤)与被申请人(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关系依法解除;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6月共三个月工资10500元(3500元×3个月);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500元×11个月);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工程资料承包合同》显示,2013年6月20日,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与李永忠签订《工程资料承包合同》,将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第1至3栋、23栋至27栋、30、31、33栋所有工程资料承包给李永忠。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三劳人仲案(2013)125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凤是否与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看,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三台县青东坝拆迁安置住宅楼的总承包人,其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唐勇,唐勇将该工程的施工技术、项目质量及安全管理、施工放样、工程资料管理及完善、工程进度计划及进度管理分包给左仁斌,赵凤系左仁斌取得分包资格后到该项目部从事工程资料及内业管理工作的,从该项目部2011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显示,赵凤的工资也是由左仁斌代领的,所以在此期间赵凤实际的雇主应是左仁斌;2012年9月,因承包人唐勇外出下落不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当年9月接管了该工程项目部后,给赵凤发放了工资,在此期间赵凤实际上是为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12年9月开始至2013年6月期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支付赵凤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关于赵凤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赵凤在2013年6月后就未到该项目部上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起解除,由于该解除行为并非由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动提出解除,所以对赵凤要求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赵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鉴于赵凤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实际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足一年,该公司应补偿的金额为赵凤一个月的工资即3500元。关于赵凤主张的加班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由,故对赵凤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赵凤与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二、由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赵凤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共计三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0500元;三、由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赵凤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35000元;四、由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赵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0元;五、驳回原告赵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宣判后,原审原告赵凤,原审被告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凤的主要上诉理由: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其项目部未支付赵凤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24500元;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14个月的双倍工资。赵凤在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经济补偿金应按一个半月支付;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向赵凤支付加班费。上诉人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该工程系案外人杨兴明挂靠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由杨兴明转包给唐勇,唐勇走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仍将工程款转入杨兴明账户,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未接管项目部,故赵凤并未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表》看,赵凤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均是由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发放;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与李永忠签订《工程资料承包合同》看,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于2013年6月20日将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第1至3栋、23栋至27栋、30、31、33栋所有工程资料承包给了李永忠。综上,本院认为,自2013年6月20日,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将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的工程资料承包给李永忠之日起,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已不具备再为赵凤提供相关工作内容的条件,加之赵凤提供的证据亦达不到其于2013年6月以后仍在为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提供劳动的证明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赵凤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是关于拖欠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期间的认定。上诉人赵凤称,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其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从《工资表》看,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已向赵凤支付了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因赵凤自2013年6月以后就未为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提供劳动,故实际拖欠工资月份为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从2012年9月开始至2013年6月期间,即赵凤与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期间,由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赵凤支付3个月工资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期间的认定。本院认为,因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自2012年9月用工之日起至2013年6月用工结束一直未与赵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与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赵凤支付10个月双倍工资及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正确。三是关于加班费的认定。上诉人赵凤称,其在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工作期间,除春节期间,均在上班,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因赵凤没有提供其休息期间仍在加班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赵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赵凤负担10元,上诉人三台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