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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1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永明、林锦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张永明,林锦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205-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永明。被执行人:林锦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永明、林锦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永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计人民币807元;被执行人林锦康负连带责任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永明、林锦康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永明、林锦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张永明及其配偶、林锦康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永明、林锦康的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张永明的配偶袁云飞的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进行了划拨,申请执行人实现了债权人民币10324元。被执行人张永明、林锦康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14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永明、林锦康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永明、林锦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2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张永明、林锦康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朱 翀执 行 员 王杭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佳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