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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湖畔小区旭东苑路口,因其朋友汪某某驾驶的别克牌轿车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在协商赔偿时,杨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杨某将王某某摔倒在地,致王某某右胳膊桡骨骨折。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三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湖畔小区旭东苑路口,因其朋友汪某某驾驶的别克牌轿车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奇瑞牌轿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在协商赔偿时,杨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杨某将王某某摔倒在地,致王某某右胳膊桡骨骨折。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对被告人杨某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至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苑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