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汾市鼓楼东大街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人行横道内过马路的被害人郝某某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22.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郝二某、郝三某、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呼气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50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危险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人民陪审员 单 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