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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雷森唐进出口有限公司、骆小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小梅,上海雷森唐进出口有限公司,BUKHARI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小梅。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雷森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小梅。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继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UKHARI,ABDULGHAFFARNOURA(中文名:努尔),委托代理人林凌,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小梅、上海雷森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森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欧阳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BUKHARI,ABDULGHAFFARNOURA(以下称“努尔”),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79平方米。2002年、2003年期间,努尔将系争房屋钥匙、努尔护照复印件及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交付给努尔原生意上的合作伙伴黄忠华。2003年6月7日黄忠华作为委托人努尔(甲方、出售方)的代理人、案外人贾某某代表居间方鑫辉公司三分公司(丙方),2003年6月8日被告骆小梅的丈夫陈芃作为委托人(乙方、买受方),三方签订一份《委托(居间)协议书》,约定,1、甲方提供欧阳路XXX号XXX室物业,建筑面积95.79平方米,房屋具体情况以房产证内容为准;2、该物业属外销房,其转让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万元,中介服务费1.2万元,税费12,300元,合计744,300元;3、丙方受甲、乙方委托向乙方推荐该物业,并由乙方在当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房屋成交后,该定金作为房款抵冲;4、待甲方收到乙方定金5万元后,丙方开始办理委托事宜;5、待丙方收到甲方全部有效材料,市场科受理后当天内,乙方必须支付房款194,300元,取得贷款后乙方即付余款50万元,委托终止;6、甲、乙双方承诺不单方面撤销委托,否则视为违约,若甲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赔偿乙方,若乙方违约则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免责;7、该物业内设施约定如下:脱排油烟机1台,淋浴器1台,甲乙双方约定为甲方无偿转让给乙方,电话2门,甲乙双方约定为甲方电话使用权无偿转让给乙方;8、甲乙双方约定维修基金乙方补贴甲方2,000元,煤气使用权、有线电视甲方无偿转让;……;13、补充条款:甲方提供的房屋是外销房,在进房地产交易前,甲方必须办理公证,丙方在甲方提供房产资料后负责甲乙双方的房产转移手续;乙方需办理组合贷款,贷款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最后交房期为2003年6月30日,交房时水、电、煤、物业、有线费用全部结清。2003年6月7日,陈芃向黄忠华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2003年7月3日,黄忠华作为努尔(出卖方)的代理人(甲方),骆小梅、陈芃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在2003年7月5日之前将系争房屋交于乙方,乙方在接到该房钥匙同时将第二期房款7万元交于甲方;2、甲方拿到被告全部房产资料后,与乙方办理公证手续,甲乙双方到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后,乙方支付甲方第三期房款10万元,乙方同时支付产权转移所需的所有税费和中介服务费1.2万元;3、待乙方收到全部贷款后支付甲方房款50万元,乙方在进交易中心后20天左右拿到房产证及抵押证;4、乙方拿到甲方系争房屋钥匙前水、电、煤、物业、有线、电话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拿到该钥匙后,水、电、煤、物业、有线、电话费用由乙方支付。买卖双方以补充协议为准交接系争房屋事宜。贾某某代表中介方鑫辉公司三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2003年7月10日,骆小梅、陈芃向黄忠华支付购房款7万元,黄忠华收款后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给骆小梅、陈芃。之后,努尔未协助骆小梅、陈芃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也未向黄忠华出具委托黄忠华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委托材料。骆小梅、陈芃也未再支付购房款,骆小梅、陈芃向黄忠华支付的12万元购房款至今仍在黄忠华处。2013年7月,努尔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骆小梅、雷森唐公司迁出系争房屋。原审审理中,骆小梅、陈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668号],要求努尔继续履行《委托(居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助骆小梅、陈芃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案审理中,骆小梅称其与陈芃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目前系争房屋仍由骆小梅、陈芃使用。2014年9月4日,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骆小梅、陈芃的诉讼请求,由黄忠华返还骆小梅、陈芃购房款1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努尔,骆小梅、陈芃以与努尔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努尔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故骆小梅基于其与努尔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对系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权,缺乏依据。骆小梅、雷森唐公司称目前系争房屋由雷森唐公司堆放物品,骆小梅未使用系争房屋。由于骆小梅系雷森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努尔来说,无法判断目前堆放在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属骆小梅个人所有还是属雷森唐公司所有,骆小梅、雷森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堆放的物品属雷森唐公司所有。且在(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668号案件审理中,骆小梅表示其与陈芃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目前系争房屋仍由骆小梅、陈芃使用,故努尔要求骆小梅、雷森唐公司迁出系争房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骆小梅、上海雷森唐进出口有限公司携物迁出上海市欧阳路XXX号XXX室房屋。本案受理费80元,由骆小梅、上海雷森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骆小梅、雷森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本案一审判决系根据(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668号骆小梅、陈芃诉努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作出,该案原审原告骆小梅、陈芃已作为上诉人提出上诉,故本案中上诉人骆小梅、雷森唐公司相应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努尔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努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骆小梅、雷森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骆小梅、陈芃以与努尔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努尔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未获法院终审判决支持,故骆小梅基于其与努尔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对系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权,缺乏依据。骆小梅、雷森唐公司使用系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骆小梅、上海雷森唐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审 判 员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