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雅情与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情,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谷桂生,合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65号原告:张雅情,女,200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仇多亮,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军,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钟强,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公司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桂生,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家华,经理。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公司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雅情诉被告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谷桂生、合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5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情的委托代理人侯军,被告钟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陈艳梅,被告谷桂生、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情在诉状中称:2014年12月5日9时左右,被告钟强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徽州大道与飞二路交叉口北侧约200米,遇原告及父亲张鹏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挂撞到原告及父亲,且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沿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谷桂生驾驶的皖A×××××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父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救治后转诊至安徽省儿童医院,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中);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寰枢椎亚脱位;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肺挫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近5万元,现经司法鉴定后被评为两个“道标”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之规定,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父亲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谷桂生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强本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另经调查了解皖A×××××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合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且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钟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5033.03元(不包括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2944元,详见赔偿明细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被告钟强的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钟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4957元,无其他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本人有次要责任,我们只承担80%责任,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在无责赔偿范围承担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营养费、伙食补助应当按照30元每天,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0%,护理费按照101.57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991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后预付10000元用于原告的抢救和治疗,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谷桂生在庭审中辩称:1、发生事故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我是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我方是无责方,我们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我们保险车辆属于无责方,系受害者,与原告没发生直接碰撞,与原告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无需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合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救治后转诊至安徽省儿童医院,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中);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寰枢椎亚脱位;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肺挫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47454.09元(其中包括钟强垫付款3355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后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强本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皖A×××××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合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谷桂生为被告合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随其父亲张鹏飞在合肥生活,张鹏飞办理了暂住证。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读于合肥市淝南双语艺术幼儿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学籍证明、奖状、学杂伙食费收据、暂住证、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钟强提供的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569.04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对,原告用去医疗费47454.09元(其中包括钟强垫付款3355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钟强与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所购买的尿裤,因原告属小孩并且受伤,购买尿裤应是病情所需。××辅助器具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鹏飞自己所花费的365.1元,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7454.09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54645.8元。原告系在城镇就学,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等级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54645.8元(24839×20×11%)。3、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本院以司法鉴定的60天,结合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以一人护理为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096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住院31天,计算为930元。5、营养费以30元/天,以司法鉴定的期限60日,计算为1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尽管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8、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及“三期”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16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20225.89元。被告钟强驾驶机动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谷桂生无责任,被告谷桂生与合肥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钟强应赔偿各项款项9218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划分责任),扣除钟强已付3355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原告应得各项赔偿款48624.94元。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无责方的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0041.8元,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7004.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限额,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1000元。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无责的赔付金额为8004.2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系钟强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且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代为赔付,因被告钟强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49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40620.74元,返还钟强代为垫付款2859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情各项经济损失40620.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雅情各项经济损失800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返还钟强代为垫付款28598.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四、驳回原告张雅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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