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旭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上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赣G0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浔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庐峰东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81mg/100ml。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九江市庐山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李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