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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郝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业,暂住本市市北区,户籍地本市市南区。1990年因流氓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6年11月12日被假释;1999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于2014年6月初的一天,在本市市北区周口路76号联城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202户的家中,容留李某、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郝某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郝某辩解其没有容留苏某、李某吸毒,其行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郝某在本市市北区周口路76号联城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202户的家中,容留李某、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郝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郝某到案情况。2、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傍晚,李某领着我到郝某居住的联城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202户,郝某从客厅茶几下面拿出来一个冰壶和锡纸,用冰壶吸食冰毒,吸了几口之后,他将冰壶递给我,我也用同样的方式吸食锡纸上的冰毒,我们轮番吸食几次后,我就将冰壶递给李某,李某也用同样的方式吸食,吸完后我和李某就离开了;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郝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上他家玩,我从隋礼建处买来两包冰毒,到晚上10点我带着一包冰毒开车到了郝某家,看见李某也在,郝某和李某正在用我们以前的冰壶一起吸食冰毒,然后我就又找了一个冰壶,吸食起冰毒来,我吸了之后,就将冰壶递给郝某,郝某吸了几口之后再将冰壶递给李某,我们三人就将我带去的冰毒吸食掉了,之后我就离开了郝某家。另辨认了郝某及郝某容留吸毒的场所。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傍晚,我领着苏某到郝某居住的某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某户,郝某从客厅茶几下面拿出来一个冰壶和锡纸,用冰壶吸食冰毒,郝某吸了几口之后将冰壶递给苏某,他们轮番吸食几次后,郝某就将冰壶递给我,我也用同样的方式吸食,吸完后我和苏某就离开了;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正在郝某家玩,没多久苏某就来找郝某借钱,苏某看见我也在,就在郝某家找了把冰壶,苏某从裤兜里拿出一包冰毒,我和苏某就用以前的方式吸食起来。另辨认了郝某及郝某容留吸毒的场所。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郝某的前科劣迹情况。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所提辩解意见,经查与证人苏某、李某的证言不符,该辩解无据可依,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未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成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