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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兴隆庄煤矿工人。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左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康复,无法正常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于2015年2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7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左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兖州区兴隆庄镇治超站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限高路段时,因躲避不及时撞上路中央的隔离墩,致车辆部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毫克/100毫升。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现场照片、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3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左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5日22时10分许,其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兖州区兴隆庄镇治超站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楼村十字路口限高路段时,因躲避不及时撞上路中央的隔离墩,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其没有异议。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4)330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从送检的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1mg/100ml。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传东人民陪审员  晏 辉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